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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伟国。 辩护人倪翔宇、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全威。 原审被告人孙钦军。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全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伟国。
  辩护人倪翔宇、施志敏,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全威。
  原审被告人孙钦军。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全威、孙钦军、钱伟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嘉刑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伟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伟国及其辩护人倪翔宇、施志敏,原审被告人黄全威、孙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甲、刘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黄甲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钱伟国、黄全威、孙钦军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黄全威、孙钦军预谋抢劫“黑车”司机财物,并于2013年7月4日凌晨,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黄路、绿苑路路口搭乘被害人张甲驾驶的苏HSXXXX大众朗逸轿车,被告人黄全威指路,行驶至嘉定区江桥镇火线村屯北桥西侧水泥路处,被告人孙钦军解下腰带勒住被害人张甲脖子,黄全威持事先准备的电棍欲电击张甲致其昏迷后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张甲挣脱后报警而未得逞。经估价,苏HSXXXX大众朗逸轿车价值人民币94,000余元。
  2013年7月8日晚,被告人黄全威、孙钦军继续合谋抢劫“黑车”司机财物,被告人黄全威纠集了被告人钱伟国参与抢劫,三人商定具体分工后,黄全威、孙钦军、钱伟国在上海市松江区九干公路、打铁桥路口搭乘被害人刘甲驾驶的皖NBXXXX灰色现代轿车前往嘉定。次日零时许,当车行驶至嘉定区江桥镇乐秀路XXX号附近时,被告人钱伟国根据事先分工,下车绕至车辆驾驶室一侧佯装付款,堵住车门防止被害人逃跑,被告人黄全威、孙钦军、钱伟国即用绳索勒颈、电棍电击和胶带捆绑等,将被害人刘甲控制,后孙钦军、钱伟国将被害人刘甲夹在车辆后排,黄全威将劫得的车辆开至南翔铁路道口一在建道路边,黄全威继续指使被告人孙钦军等将被害人刘甲捆绑在路边树上,由钱伟国望风,黄全威在再次发动所劫得的车辆时,在车内发现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让钱伟国清点保管,后黄全威分给钱伟国500元。后黄全威驾车离开。经估价,被劫的皖NBXXXX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82,000余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刘甲报警,经侦查后要求黄全威亲属规劝黄全威等人自首。被告人孙钦军经亲友规劝后于2013年7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于当日11时许抓获被告人钱伟国。被告人黄全威于同日在上海市沪昆检查站长途车上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钱伟国、黄全威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在钱伟国处缴获人民币500元,在黄全威处缴获1,900元。被劫车辆及赃款2,4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黄全威、孙钦军、钱伟国退赔了被害人刘甲人民币3,900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伟国、黄全威、孙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全威、孙钦军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全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钦军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黄全威、钱伟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刘甲作了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分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全威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孙钦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钱伟国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钱伟国及其辩护人对钱伟国参与共同抢劫被害人现金4,000余元的事实无异议,否认共谋并参与抢劫车辆的行为。辩护人还认为,钱伟国受诱惑参与共同犯罪,不是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从属、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
  原审被告人黄全威、孙钦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伟国、原审被告人黄全威、孙钦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钱伟国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在第二节事实中,上诉人钱伟国伙同黄全威、孙钦军共谋抢劫,商议具体分工,约定分赃;实施中,钱伟国按照事先分工挡住驾驶室门,防止被害人逃脱,共同控制、捆绑被害人;三名行为人在车上并未向被害人要钱,而是将被害人绑在路边的一棵树上离开,反映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故意;黄全威驾驶被害人车辆离开时,钱伟国一直在现场,应当明知劫取被害人车辆的事实。且钱伟国、黄全威、孙钦军在案供述均称预谋抢劫车辆。因此,钱伟国、黄全威、孙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抢劫,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得被害人现金4,000余元和价值8万余元的车辆,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车辆价值应当计入抢劫数额。钱伟国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从属、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从犯。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伟国、原审被告人黄全威、孙钦军共同实施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黄全威、孙钦军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全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钦军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黄全威、钱伟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人对被害人刘甲作了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钱伟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钱伟国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 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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