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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5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5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闸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闸北区芷江西路XXX号佳园连锁酒店1414房间,将一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甲,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涉案白色晶体净重0.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赃款、赃物和通话记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缴的毒品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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