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北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而脱逃,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被抓捕归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6日17时30分,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本区慈城镇319省道11KM+900M慈湖人家小区口时与同方向右转弯由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陈某随即报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询问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涉嫌酒驾,故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274mg/100ml,后民警又将杨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3.5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陈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及执勤报告,书证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照片、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告知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电动车备案登记证、证明,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