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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1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人韩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韩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人韩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韩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胡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郭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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