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