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XXXXX小型轿车,至本区环城东路近航南公路南约400米处时,撞击道路中间隔离带,被撞隔离带又撞击相对方向行驶的左益松驾驶的小型轿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