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穆某某(已判刑)经预谋,于2012年5月1日16时许,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雨润集团指定专卖店门口处,由穆某某上前遮挡他人视线,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胡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摩天牌6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0元),得手后即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