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闸北区中华新路XXX号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附近,为帮朋友忙持钢棒追打被害人吴某、杨某某,致两人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双侧顶部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10.5厘米,顶部皮下血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杨某某因钝器击伤头部致双侧顶部软组织裂伤累计长达7.5厘米,左额部皮下血肿,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已构成轻伤,但参照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构成轻微伤。 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5日,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杨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二、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