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正军。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正军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谢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谢正军至本区洞泾镇洞薛路XXX号屋里香饭店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50余元、中兴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元)及酒、电动三轮车、金毛犬等物;其又至该饭店厨房将燃气灶点火后逃逸,致厨房起火,造成厨房部分可燃建筑构件及部分设备货物烧损,部分设备及物品烘烤变形。嗣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现厨房着火并扑灭火灾。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正军被传唤至派出所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事故调查登记表等,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正军故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正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正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正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