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36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虹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及缴获的储蓄存单,证人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马某某于2008年间收到其丈夫徐某交予的人民币14万元并将之挥霍一空后,于2010年指使他人伪造了1张凭证号为XXXXXXXXX的银行储蓄存单(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920元)。2013年3月31日,马某某与徐某持上述伪造的储蓄存单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临平路网点使用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后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指使他人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结合马某某有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伪造的银行储蓄存单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要求宣告其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马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基本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天,马某某陪同徐某到银行办理业务时外出,后在接到徐某电话回到银行大厅时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指使他人非法制造假的银行存单,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予惩处。以上事实有证人徐某、王某某的证言、缴获的存单等证据证实,马某某到案后曾多次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而马某某的当庭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马某某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原判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