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8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惠南镇靖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拱极路路口南约10米处时,与倪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67毫克,属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倪某的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接警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倪某作出了经济赔偿,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杨艳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