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段某某。 辩护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健兵、韩贤虎,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本区泖港镇建设河路XXX号上海曜拓金属制品厂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王甲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期间王甲倒地,段某某用膝盖顶住王胸部,致王左侧第2-6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王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家属在之前已赔付人民币640元的基础上,再行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后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王乙、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