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6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已支付38,000元,剩余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给付)。在抗诉、上诉期限内,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判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合理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附带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