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27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刘华仪、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刘华仪、王剑烈,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华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帕萨特轿车途经上海市闵行区S4高速公路颛桥收费站时,因违章驾驶被正在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谢某某拦停后,陈佯装接受检查,趁谢不备,突然驾车加速逃窜,致使谢某某因手臂卡在该车驾驶座窗缝处无法挣脱而被拖行数米后倒地昏迷,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冠状突骨折,构成轻伤。
同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陈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改判缓刑。
辩护人提供了被害人谢某某书写的“谅解书”。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陈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谢某某作了经济赔偿,赔偿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已支付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书写了“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对陈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暴力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民警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的家属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对上诉人可予从轻处罚。但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检察机关建议改判本案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