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12号 罪犯童志明。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作出了(2012)浦刑初字第13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童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童志明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3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童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03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童志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童志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童志明受到执行机关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等奖励。罪犯童志明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童志明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童志明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童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童志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忠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