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09号 罪犯高金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了(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高金华与其他五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九千零二十二元七角。同案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十九日以(2010)沪高刑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对部分上诉人作出了改判。(刑期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高金华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4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高金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2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高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0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高金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高金华受到执行机关表扬五次、记功二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高金华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高金华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金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金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忠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