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Q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XXX号门口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裴某某停于该处的牌号为沪AC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沪ACXXXX车损人民币2,8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85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物损2,822元,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