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19号 罪犯曾正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了(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正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已先行支付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7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曾正良即被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以(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8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正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3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9日在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曾正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1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曾正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正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5次、记功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刑事裁定书》,罪犯曾正良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曾正良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曾正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正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