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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黄浦刑初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03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树森。 辩护人范方强,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伦平。 辩护人陈海洲、陈广,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登辉。 辩护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2014)黄浦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树森。
  辩护人范方强,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伦平。
  辩护人陈海洲、陈广,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登辉。
  辩护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子波。
  辩护人刘奇,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小虎。
  指定辩护人车圣婴、叶榕,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
  辩护人张砚,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
  辩护人孙鸿书,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尤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尤某某及辩护人范方强、陈海洲、周素文、刘奇、车圣婴、叶榕、张砚、孙鸿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经预谋,分别纠集被告人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尤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利用各自担任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把本单位的电缆线运出单位,并销赃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熊树森、朱登辉各参与十一次,分别共计侵占财物价值人民币389,000余元;被告人黄伦平、刘子波各参与九次,分别共计侵占财物价值人民币316,000余元;被告人向小虎参与五次,共计侵占财物价值人民币176,000余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二次,共计侵占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0余元;被告人尤某某参与望风一次,侵占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地点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周某、王某、范某某等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测量记录”、“称重记录”;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周某、范某某等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尤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中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侵占数额巨大,陶某某、尤某某侵占数额较大;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系主犯,尤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熊树森、朱登辉、向小虎、陶某某能投案自首,可以从宽处罚;刘子波、尤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熊树森的辩护人辩称,熊树森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建议本院予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伦平的辩护人辩称,黄伦平系在保安人员的通知下自动投案且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予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朱登辉的辩护人辩称,朱登辉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赔了非法所得,建议本院予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子波的辩护人辩称,刘子波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本院予其从轻和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小虎的辩护人辩称,向小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本院予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陶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退赔了非法所得,建议本院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尤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尤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退赔了非法所得,建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经预谋,分别纠集被告人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尤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以利用各自担任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至12月,把本单位的电缆线剪短后运出单位之手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销赃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参与人共同分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12年4月某日,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及李某某共同侵占本单位CER82/DA-0.6/1KV3*50+3*10m㎡电缆线102.80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0余元)。
  二、2012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尤某某受被告人熊树森的指使望风掩护,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及李某某共同侵占本单位CJV/DA1*185m㎡电缆线32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2,000元)。
  三、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陶某某等共同侵占本单位CJV/DA1*185m㎡电缆线253.30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24,820余元)。
  四、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熊树森、朱登辉等共同侵占本单位CER82/DA-0.6/1KV3*50+3*10m㎡电缆线377.10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1,860余元)。
  五、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熊树森、朱登辉等共同侵占本单位CER82/DA-0.6/1KV3*50+3*10m㎡电缆线278.80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0,950余元)。
  六、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及李某某共同侵占本单位CER82/DA-0.6/1KV3*50+3*10m㎡电缆线308.50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3,940余元)。
  七、2012年10月24日,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及李某某共同侵占本单位CER82/DA-0.6/1KV3*50+3*10m㎡电缆线394.20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3,370余元)。
  八、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及李某某共同侵占本单位CER82/DA-0.6/1KV3*50+3*10m㎡电缆线326.80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5,299余元)。
  九、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及李某某共同侵占本单位CER82/DA-0.6/1KV3*50+3*10m㎡电缆线350.80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37,890余元)。
  十、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及李某某共同侵占本单位CER82/DA-0.6/1KV3*50+3*10m㎡电缆线397.70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2,950余元)。
  十一、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及李某某共同侵占本单位CER82/DA-0.6/1KV3*50+3*10m㎡电缆线508.50余米(合计价值人民币54,410余元)。
  本案由被告人向小虎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而案发,并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黄伦平、刘子波、尤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熊树森、朱登辉投案自首;被告人陶某某在单位安保人员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被告人熊树森、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尤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人陶某某、尤某某分别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和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职务、职责内容及单位电缆线的缺失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地点照片。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了本案的销赃事实。
  4、周某、王某、范某某等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测量记录”、“称重记录”,证明了本案赃物数量的确定方法。
  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本案赃物的价值及告知情况。
  6、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明了其相互辨认的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了本案部分销赃款的收取、分赃情况。
  8、周某、范某某等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了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尤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朱登辉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朱登辉案发后向单位退赔赃款人民币11,300元的收据一份等。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熊树森的辩护人提出熊树森有立功表现之辩护意见,经查,熊树森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将赃物销给陈某某的事实,且在熊树森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销赃地将陈某某抓获,其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伦平、刘子波的辩护人提出黄伦平、刘子波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二名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基本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抓获,二名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自动投案之意愿,故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子波、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子波、陶某某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二名被告人利用各自担任的职务便利,将单位电缆线剪短后运出,销赃后参与共同分赃,二名被告人系职务侵占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尤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陶某某、尤某某侵占数额较大,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熊树森、黄伦平、朱登辉、刘子波、向小虎、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树森、朱登辉、向小虎、陶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子波、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树森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伦平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登辉、陶某某、尤某某能退赔非法所得,故可酌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对上述被告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登辉、陶某某系职务侵占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尤某某参与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树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伦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朱登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四、被告人刘子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向小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六、被告人陶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七、被告人尤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千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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