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沛沛。 指定辩护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 指定辩护人潘佳?,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翟龙。 原审被告人姜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翟龙、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闸刑初字第1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沛沛、王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沛沛、王斌,原审被告人翟龙、姜某及辩护人黄天、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陈甲、陈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陈丙、韩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采集的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2年11月25日18时许,蒋沛沛为泄愤,纠集被告人王斌、翟龙、姜某至本市西华路上海音像城,由姜某等候在市场门口开车接应,蒋沛沛带领王斌、翟龙至音像城华单1-2号摊位前,蒋用绳勒并持棍棒殴打,王斌和翟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陈甲、陈乙打伤。在殴打过程中,蒋沛沛和王斌抢走陈甲斜背在身上的一只灰色挎包(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与翟龙一同逃出音像市场,乘坐姜某驾驶的轿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甲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挫伤,陈乙因外伤致右顶部挫伤、鼻骨骨折,两人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姜某分别于2013年5月3日、5月6日、5月27日、5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翟龙、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姜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沛沛、王斌又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沛沛、王斌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且被告人王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对该节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沛沛在庭审中对所犯抢劫罪当庭自愿认罪,对该节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沛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蒋沛沛有期徒刑一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斌有期徒刑一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十四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翟龙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蒋沛沛对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抢包,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认为蒋沛沛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可以对蒋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斌辩称,包是蒋沛沛在与被害人陈甲扭打时递给其保管,自己并不明知包是被害人的,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斌在抢劫中,只有接包的行为,系从犯。 原审被告人翟龙、姜某对原审判决的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沛沛、王斌以及原审被告人翟龙、姜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建议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法庭播放了上海音像城进出口处的监控录像,该录像证实:2012年11月25日晚18点0分40秒,蒋沛沛、翟龙、王斌进入市场,三人身上都没有包,进市场见到被害人就殴打;18时03分47秒,蒋沛沛第一个从市场里离开,王斌第二个出来,肩上背了包,被害人上来拿回自己的包,翟龙出来见状殴打被害人,并将包抢回,王斌与翟龙一起徒手殴打被害人,蒋沛沛返回持棍殴打被害人,18时04分20秒,翟龙拿了包,三人一起离开市场。 上诉人蒋沛沛辩称自己没有抢包;上诉人王斌辩称,包是蒋沛沛在与被害人陈甲扭打时递给其保管,自己并不明知包是被害人的。经查,被害人陈甲、陈乙均证实,包是被蒋沛沛抢下后交给王斌,与王斌供述吻合;录像证实,蒋沛沛、王斌、翟龙进入市场时,三人均没有包,出来时王斌背了包,被害人欲拿回包,三人均殴打了被害人。故上诉人蒋沛沛、王斌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斌不仅接应包,还在被害人拿回包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认为王斌系抢劫罪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沛沛、王斌、翟龙、姜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蒋沛沛、王斌又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因上诉人蒋沛沛、王斌等人进入市场是为了寻衅滋事,离开前蒋、王二人还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并在被害人拿回自己财物时,两人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原判认定蒋沛沛、王斌构成两罪,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沛沛、王斌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翟龙、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原判对各名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沛沛、王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