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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85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0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85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松刑初字第850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4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九泾路出涞坊路南约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2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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