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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2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0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明,2011年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
(2014)嘉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明,2011年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明及辩护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李某(已判刑)因其女友向其诉说遭黑车司机即被害人顾某调戏,遂伙同被告人王建明、顾某某、马某(均已判刑)将顾某骗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宁虹路路口,由马某及王建明搭乘顾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LXXXXX的福克斯轿车,佯装至嘉定区江桥镇,李某、顾某某乘坐出租车在后跟随,当顾某驾车至江桥镇金园一路、鹤旋路附近时,王建明借故让顾某停车,李某、顾某某随即上前,李某持手铐及电击棍对顾某进行殴打,后四人将顾某拖至车辆后排,由王建明驾车,四人将顾某带至普陀区红棉路白丽路派出所附近,以向派出所报警为由向顾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并让顾某写下自愿调解书一份。后李某等人带顾某至嘉定区丰庄路、丰庄西路交通银行欲取款时,遭顾某反抗,李某等人驾驶顾某车辆逃离至嘉定区延川路、吉镇路路口时,将车丢弃(已缴获发还)。
  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王建明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顾某某、马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有关的《自愿调解书》、《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王建明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明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王建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建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本案的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其与李某等人虽向被害人索要2万元,但经协商后最终达成赔偿1.5万元的口头协议,故犯罪数额应为1.5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本案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李某(已判刑)因其女友向其诉说遭黑车司机即被害人顾某调戏,遂纠集被告人王建明及顾某某、马某(均已判刑),并指使王建明拨打电话将顾某骗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宁虹路路口,由马某及王建明搭乘顾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皖LXXXXX的福克斯轿车,佯装至嘉定区江桥镇,李某、顾某某乘坐出租车在后跟随。当顾某驾车至江桥镇金园一路、鹤旋路附近时,王建明借故让顾某停车,李某、顾某某随即上前,李某持手铐及电击棍对顾某进行殴打。后李某等人将顾某拖至车辆后排,由王建明驾驶上述福克斯轿车,共同将顾某带至普陀区红棉路白丽路派出所附近,以向派出所报警为由向顾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并让顾某写下自愿调解书一份。后李某等人带顾某至嘉定区丰庄路、丰庄西路交通银行欲取款时,遭顾某反抗,李某等人驾驶顾某车辆逃离至嘉定区延川路、吉镇路路口时,将该车丢弃。
  同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王建明抓获,王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福克斯轿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4日,其被李某等人骗至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宁虹路路口后遭李某等人殴打,后被带至普陀区红棉路白丽路派出所附近,被迫写下赔偿2万元的自愿调解书1份,并与李某等人达成赔偿1.5万元的口头协议,后被带至嘉定区丰庄路、丰庄西路交通银行取款时反抗,李某等人遂驾驶其车辆逃离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男友李某诉说遭黑车司机调戏后,李某等人于2013年8月4日将该黑车司机骗出后以向派出所报警为由让对方写下赔偿2万元欠条的事实。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顾某于2013年8月某日打电话给其向其借款2万元,后其向顾某交通银行卡汇款1.5万元的事实。
  4、同案犯李某、顾某某、马某的供述、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自愿调解书》证实,2013年8月4日李某因其女友向其诉说遭顾某调戏,遂纠集王建明及顾某某、马某,并要求王建明拨打电话将顾某骗出来,由马某及王建明搭乘顾某驾驶的福克斯轿车,李某、顾某某乘坐出租车在后跟随。到了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附近,王建明借故让顾某停车,李某、顾某某随即上前,李某对顾某进行殴打。后王建明驾驶上述福克斯轿车,四人将顾某带至普陀区红棉路白丽路派出所附近,以向派出所报警为由向顾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并让顾某写下自愿调解书一份。后因顾某反抗,李某等人逃离的事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情况及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扣押被害人顾某的驾驶证、身份证、顾某署名的自愿调解书等,驾驶证、身份证等已发还顾某。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顾某因外伤致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8、被告人王建明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4日,李某对其和马某、顾某某说,自己的女朋友被黑车司机调戏,让他们帮忙把黑车司机骗出来教训一顿。当日,其按照李某的要求,以乘车为由打电话给该黑车司机即被害人顾某,将顾某骗出来。后其和马某上了顾某的车,李某和顾某某乘出租车在后跟随,到了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附近,其借故让顾某停车,李某等人随即上前,李某持工具对顾某进行殴打,后由其驾车,四人将顾某带至普陀区红棉路白丽路派出所附近,以调戏李某女友为由让顾某写下2万元的自愿调解书,后因顾某反抗,其四人逃离的事实。
  9、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建明的到案经过。
  10、有关的辨认笔录。
  11、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建明的前科劣迹情况及系累犯的事实。
  12、被告人王建明的户籍信息、当庭供述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建明辩称,其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人民币1.5万元。经查,同案犯李某、马某、顾某某的供述、有关的自愿调解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王建明等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向被害人顾某勒索人民币2万元,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王建明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建明及辩护人认为,王建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等人的供述、王建明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王建明在李某的要求下,实施了打电话将顾某骗出,借故让顾某停车,后又驾车将顾某等人带至派出所附近等行为,王建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认为,王建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王建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王建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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