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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5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0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水军,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
(2014)嘉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水军,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洪,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水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沈水军、指定辩护人刘洪、被害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沈水军单独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金园一路西北侧绿地时,遇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沈水军遂起歹念,采用扼颈等暴力方式将王某某控制,并从王处劫得价值人民币2 640元的三星牌GT-I95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王某某在遭沈水军暴力控制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头后顶部偏左软组织裂伤,长达2cm,已构成轻微伤。


同月23日,被告人沈水军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机关吊获并发还被害人。审理过程中,沈水军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元,王某某当庭对沈水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证明,《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调解笔录以及沈水军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水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沈水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沈水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危害后果、沈水军的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决定对沈水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水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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