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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8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6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松刑初字第8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至本区嘉松南路地铁九号线大学城站东边停车场处,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豪爵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
  随后,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所窃豪爵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照片,松江区物价局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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