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依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阿依某某及其翻译人员阿莉娅·艾买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阿依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1号线上海体育馆站站台,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从沈背着的黑色双肩包内窃得黑色三星牌GALAXYMEGAI9200手机一部。阿依某某行窃得手后被地铁反扒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8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阿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阿依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