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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8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王为荣,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振清,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
(2014)宝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王为荣,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振清,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为荣、顾振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认识上海东方航空公司董事长及中央领导,以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安排进入上海东方航空公司工作需要公关费用为幌子,从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王某某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甲、徐某、李某某、刁某某、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淞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收条》及《谅解书》,上海铁路公安处北郊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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