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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17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 原审被告人李甲。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乙。 原审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胡某某、李乙、张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
  原审被告人李甲。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乙。
  原审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甲、胡某某、李乙、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甲、胡某某、李乙、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甲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甲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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