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邹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虚构事实,称可以向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托情,使涉嫌刑事犯罪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儿子不被羁押,以托情费用为由,合伙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另在被告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上述理由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2000元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退赔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四.责令被告人邹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