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2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翟天,上海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翟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本市川奉专线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川周公路周东路附近时,趁乘客崔某某不备,从崔随身背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37的“振华”牌手机1部,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