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9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LXXXX的轻便摩托车,沿本区沪松公路行驶至出茸梅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样检测,被告人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员信息、案发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