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3月3日从网上购买了一张姓名为郭某的居民身份证,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冒用郭某的身份骗领信用卡。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车站北路XXX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用郭某的居民身份证向该银行骗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凉城路XXX号中国工商银行,再次利用郭某的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于2014年3月7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因怀孕于次日释放,并于2014年3月12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居民身份证、信用卡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信用卡及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