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 辩护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通过他人电话联系,至本区沪松路XXX号星程酒店8442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钱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3.2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疫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网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璁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