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5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益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兴宁路78号附近时,与道路隔离栏发生碰撞,被巡逻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吴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274mg/100ml和239.5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患有抑郁症和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但醉酒驾驶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吴叶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