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178号 罪犯袁志法,现在上海市监狱总医院服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袁志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9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袁志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7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袁志法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监狱总医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2014)沪司狱医减字第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袁志法系累犯,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志法系累犯,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袁志法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志法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志法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