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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1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2
摘要:(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139号 罪犯沈超,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松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沈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139号
罪犯沈超,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松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沈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7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沈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提出(2014)沪司狱周减字第133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沈超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超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7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沈超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超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审 判 员 丁正阳
审 判 员 薛惠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解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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