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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久文。 原审被告人任玉刚。 原审被告人齐礼兵。 原审被告人胡金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玉刚、齐礼兵、刘久文、胡金波犯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久文。
  原审被告人任玉刚。
  原审被告人齐礼兵。
  原审被告人胡金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玉刚、齐礼兵、刘久文、胡金波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久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任玉刚、齐礼兵、刘久文、胡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相关照片,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
  2013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任玉刚、齐礼兵、刘久文、胡金波以及“刀鱼雀”(在逃)经预谋,五人驾车尾随从“发廊”出来的被害人叶某某,至本市金沙江路、祁连山南路路口附近,共同敲诈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赃款被均分花用。
  2013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任玉刚、刘久文、胡金波经预谋,在本市泾阳路近棕榈路处,共同敲诈从“发廊”出来的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800元。后赃款被均分花用。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任玉刚、齐礼兵、刘久文、胡金波被民警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玉刚、齐礼兵、刘久文、胡金波分别结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齐礼兵曾因犯罪被判刑,依法从严处罚。被告人任玉刚、齐礼兵、刘久文、胡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均判处被告人任玉刚、齐礼兵、刘久文、胡金波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上诉人刘久文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久文以及原审被告人任玉刚、齐礼兵、胡金波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久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久文伙同原审被告人任玉刚、齐礼兵、胡金波结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刘久文结伙实施敲诈勒索二次,敲诈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12,800元,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刘久文的交代态度等,对上诉人刘久文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久文以及原审被告人任玉刚、齐礼兵、胡金波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刘久文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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