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249号 罪犯李承来,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3)闵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承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犯诈骗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六年八月十六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刑执字第20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承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259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承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91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承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2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承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2014)沪司狱女减字第10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承来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承来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6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承来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承来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承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2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审 判 员 丁正阳 审 判 员 薛惠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弘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