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飞,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3412271976121557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杜湖村杜庄5户。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玉林,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安国,上海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飞及其辩护人李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杜飞先后三次至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3029弄51号的上海欢诺实业有限公司,以工地铺路需租用钢板为由并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从该公司经营人被害人李树青、李欢处共骗取价值人民币82,000元的钢板30块。后被告人杜飞将上述钢板予以销赃,赃款用于赌博。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杜飞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树青、李欢的陈述笔录,证人傅先连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曹青科、缪其林的证言笔录,《租赁合同》,收条,收款及收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杜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飞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飞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杜飞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