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306号 罪犯陈春宝,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6)徐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春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二月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4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春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9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春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一四年六月五日提出(2014)沪司狱南减字第15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春宝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宝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陈春宝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春宝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春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