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59号 罪犯段江。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了(2011)普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段江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5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段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去余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32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段江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段江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段江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段江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段江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段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又二十九天。 (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忠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