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80号 罪犯吴爱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爱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7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意见书》提出,罪犯吴爱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吴爱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47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吴爱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爱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且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据此,罪犯吴爱波获得表扬4次和记功2次等奖励。 以上事实,有罪犯吴爱波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吴爱波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爱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吴爱波予以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罪犯吴爱波连续5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较为严重,综合其服刑中悔改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的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爱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