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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4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63号 罪犯夏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了(2013)松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判决发生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63号
  罪犯夏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了(2013)松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夏某某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56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夏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1次等奖励。罪犯夏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夏某某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夏某某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夏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八日。
  (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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