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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4
摘要:(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61号 罪犯孙思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了(2011)宝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思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
(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61号
  罪犯孙思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了(2011)宝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思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作出了(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孙思元即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6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孙思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35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孙思元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思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孙思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孙思元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孙思元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思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表现,原判情况等因素,确定减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思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冯彦霄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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