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11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瀚翔。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瀚翔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宝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瀚翔。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瀚翔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瀚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瀚翔于2014年3月25日20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梅林路路口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时,拾得被害人魏某某遗忘在取款机中的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遂冒用该借记卡将人民币1万元转账至其本人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内(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后将被害人的借记卡丢在原地。上述钱款分多次被取现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张瀚翔于2014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瀚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被告人张瀚翔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瀚翔拾得信用卡后冒用他人名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瀚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瀚翔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