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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8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4)虹刑初字第8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6日18时40分许,至本市同心路XXX号“XX”饭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窃得被害人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80元的绿亮牌TDR155Z型电动车1辆。当被告人李某驾驶该辆电动车至本市同心路XXX号附近时被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滕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绿亮牌TDR155Z型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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