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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7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赵凤英,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818号
(2014)青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辩护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赵凤英,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戚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林、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凤英、被告人戚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6时许,上海市青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赵巷中队(简称赵巷城管中队)委托管理单位酷迷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酷迷公司)职员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乙(已判刑)、刘某某、孙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中泽路菜市场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邓加飞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高某某得知情况后指使被告人戚某某和赵某某(已被判刑)纠集人员教训邓某某,并让赵某某通知被告人高某亦纠集人员参加打架。被告人高某、戚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王某乙及高某纠集的王某、周某某(均已判刑)在赵巷镇中泽路151号酷迷公司赵巷城管中队委托管理处办公室附近会合,途中高某等人在一杂货店购买了4把菜刀,高某安排刘某某、孙某在赵巷镇中泽路如海超市附近监视被害人邓某某停在该处的牌号为皖CU6668的英菲尼迪牌JNKCY11E型轿车。当日19时许,经被告人高某某授意指使,被告人高某、戚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七人从刘某某、孙某处得知被害人邓某某驾驶上述轿车离开后,一同驾驶、乘坐一辆五菱牌小客车进行追赶,并在青浦区崧锦路、青山路路口趁被害人邓某某停车时将其拦截,随即持菜刀、棍棒打砸被害人的轿车。被害人邓某某驾车逃至青山路菜市场院内弃车逃脱,被告人高某、戚某某、王某某等人继续持刀棍追至该处,欲对被害人邓某某进行人身伤害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英菲尼迪牌JNKCY11E型轿车毁损价值人民币48,174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高某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及2014年1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戚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戚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王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苑某的证言笔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戚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戚某某、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系自首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高某、戚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书 记 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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