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1668号 被告人崔某某。 辩护人李吉东、周晗,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处时,与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人崔某某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检验,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劳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