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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2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16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1999年7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4年9月15日因盗窃、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14)崇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1999年7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4年9月15日因盗窃、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7月2日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18日因注射毒品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3月15日因吸食海洛因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9月14日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8月27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10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崇明县某镇某路附近一出租屋内,因向被害人顾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遂用塑料手铐铐住顾某某双手,并要求黄某某、陈某某,徐某、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看管被害人顾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徐某随即将被害人顾某某带到某镇码头东边江堤,后因顾某某找人借钱未果,上述三人又伙同茅某某将顾某某带至某镇某浴室某号房间内,由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进行看管。次日清晨,顾某某伺机发短信托人报警,后于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至上述房间将顾某某解救同时抓获黄某某、陈某某、徐某、茅某某。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茅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崇明县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忠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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