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天目中路XXX号华诚招待所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在招待所值班室内熟睡之际,窃得王放于床边桌子上拎包内的一台苹果Ipad264G3G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6元)和王裤子口袋内人民币5,000元,后逃逸。次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