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8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区龙东专线公交车上伺机作案。当车辆行驶至本区周浦镇周浦医院站时,被害人英某某等人上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窃得被害人英某某拎包内价值人民币20元的皮夹(内有人民币210元等物)后下车,被便衣民警拦截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英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